问:我公司转让部分员工餐厅设备给子公司使用,子公司也用于员工餐厅。该设备2009年购买,转让时我公司可否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开具4%税率发票,减半缴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员工餐厅设备2009年购入,属于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的设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