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于2010年3月将所持100%股权的子公司转让给另外一个公司,转让价格中包含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的失效期从何时算起?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2010年转让股权,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依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于新法实施后(2008年1月1日起)已失效。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已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做了失效废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