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购置的礼品一般列入业务招待费,根据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60%进行税前扣除。但是,主管税务部门在检查时提出礼品不能列业务招待费,应作为捐赠或资产处置收入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请问税务局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2号)规定,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招待费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务中,企业发生与经营相关的招待费取得的途径比较多,条例中对业务招待费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对扣除金额给予了限定,但并未明确具体开支范围。在实务中,企业为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安排相关支出,对送给客户的礼品开支应属于业务招待费,不属于捐赠行为;但对送出礼品,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