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现在境外投资方欲转让其在我公司的全部股权(占27%)至我公司另一投资方(此投资方已为控制方),请问转出方在缴纳相关所得税时应该遵循以下哪个文件的规定:
(1)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此文件是针对非居民企业,第三条规定应按转让人收取的任何形式的金额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进行征税。
(2)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如果适用“股权收购”的一般税务处理规定,即按公允价值计算。但此文件对“股权收购”的定义是: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如果不是以控制为目的,是否不能适用此文件,而按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进行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依据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向控制方转让股权,收购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27%,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适用上述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非居民企业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需要注意的,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