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商品房(现房、商铺)2000平方米销售给单位客户A公司。我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分期收款《商品房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0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支付2100万元,并交付房产、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4月28日支付购房尾款900万元。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公司收取的2100万元、900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28日和2011年4月28日。现在,我公司财务部在给A公司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金额及时间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
一是在2010年10月28日开具30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二是在2010年10月28日开具21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销售发票》,2011年4月28日再开具9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请问我公司给A公司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金额及时间应该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
答:《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土地和商品房采取分期收款销售办法的,可按合同规定的收款时间分次转入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三)《不动产发票》票面有关内容及含义
(5)“金额”指收款金额,计算公式:金额=面积×单价;合计金额=∑金额。
(6)“款项性质”指填写收到的款项具体性质,分为四类:预售定金、预售购房款、售房款和其他,其中如收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注明款项具体性质。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给A公司,分两期支付款项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收款时间按收到款项的金额开具发票。即2010年10月28日开具2100万元发票,2011年4月28日开具900万元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