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我单位2005年收到一家被投资单位分红,该被投资单位2004年所得税免税,2005年所得税税率为33%,我单位所得税税率2004、2005年均为33%,请问2005年收到的这笔分红是否需要全额补税?
2、我单位2008年收到被投资单位分来的分红,被投资单位2007、2008年的所得税税率均比我单位低,请问2008年所得税汇算时是否需要对税率差部分进行调整?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法规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法规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中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里,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填报说明4、第4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填报被投资方与纳税人适用税率一致,以及享受定期减免税或者定期低税率期间,向纳税人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投资单位2004年所得税免税属于享受定期免税优惠,分回的投资收益不需要补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你单位2008年收到被投资单位的2007、2008年的分红,如果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的条件,无论是否有税率差,均不需要补税。
再问:如何理解分红存在的税率差,是否为两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上一年度的税率差异?如200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要比较2004年两公司的所得税税率?
再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除另有法规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这里的税率差是指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承担税款年度的税率与投资企业将投资收益计入损益的年度的税率相比较。如2005年所得税汇算要看被投资方分回2004年的股息、红利适用的2004年的税率与投资方2005年所得税汇算时的税率相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