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实施新会计准则后,贷款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在两者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已减值贷款利息收入是否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规定“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该文件在新税法出台后是否已失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明确废止。
现行法规下,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执行,即: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