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水力发电企业,由于河流改道,下游某小水电站在枯水期时无法发电。为此,我公司承诺:在枯水期下游电站不能发电的电量由我公司所发的电进行电量直接补偿(实物电量补偿)。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物补偿的电量应视同销售(将自产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请问在所得税税法中,是否应该认定为收入或视同销售收入,还是在计算税法上的盈亏时此实物补偿的电量所发生的生产成本不允许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用实物电量补偿下游电站发电损失,由于实物电量权属已经发生变化,符合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情形,按规定应确认收入,对应视同销货成本允许税前扣除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