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房价由政府相关部门核定,要求利润总额不超过总收入的3%,土地增值不超过3%,主管税务部门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收入的1.5%预交土地增值税,请问该项目是否需要预缴土地增值税?
答:《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纳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9款“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为简化征管手续,经研究决定,对我市按符合关于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定,建造出售的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完工并全部销售,且通过会计资料准确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免税规定的,不考虑房屋性质,都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房(各地处理不一样,请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属于保障性住房,如果该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项目,原则上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如湖南省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但是需要完备备案手续,例如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9条*9款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细资料(包括街号、楼号、楼层、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或预计价格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