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请问“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是指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还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答:参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51号)规定,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下同)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供暖期(指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向居民供热收取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参考上述文件的规定,如何确定供暖期间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如果当地是每年11月1日开始,次年3月31日结束,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的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是指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以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