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企业开发房产销售,营业额能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项的有关规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参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5号)规定,此款规定中‘单位’不包括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主要业务是经营土地和房屋开发,不同于其它单位不以转让房屋、土地盈利为目的,所以上款中“单位”不包括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依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产销售不符合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购置或抵债而来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不执行差额纳税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