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制订了供应商与经销商管理制度,对违反相关条款的供应商与经销商进行处罚,并到税务机关代开非经营性收入发票进行结算。但目前税务机关不再给予代开,理由是认定此事项涉及流转环节税收,另外非经营性收入发票已经取消。请问:
1、此项业务是否可明确认定为非经营性行为,即不涉及税收行为?
2、如果税务机关取消该类发票,企业间将如何结算?以何票据合法入账?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9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经销商)收取处罚,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总额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再问:若以自制证明单据(收款收据)提供给对方,是否会存在对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不予税前扣除的风险?
再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
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通地税规[2010]1号)第四条规定,税前扣除项目从其凭证来源可分为外来凭证扣除项目和内部凭证扣除项目,外来凭证扣除项目根据其是否应缴纳流转税,可以分为应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项目,应具有相应的凭证作为依据。
第五条规定,应税项目是指纳税人发生的购买货物、接受劳务或服务等项目。纳税人发生应税项目必须取得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规定,非应税项目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出让金等,缴纳的税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等。
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非应税项目,以依法取得的税票、专用票据以及证明其真实支付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质量赔款、支付违约金等事项的,凭支付凭证在税前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等)、其他合同等作为附件。
参照上述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若购买方(经销商)向销售方收取处罚,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开具收款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