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9年国税稽查局要求我公司自查2007~2008年的税收情况。我公司按原规定在会计处理上出口商品支付国外佣金是直接冲减销售收入。2007年起我公司的出口商品取消了出口退税需要缴纳增值税,这样自查我公司就少缴2007~2008年佣金部分的增值税。2007年支付佣金300万元,少缴增值税34.51万元(税率13%);2008年支付佣金200万元,少缴增值税23.01万元,合计57.52万元,在2009年5月份内补缴。我公司认为佣金列为费用,就多缴企业所得税18.98万元(57.52×33%),并在2010年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时填列在第41项做为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减项。请问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2007年度你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3%,2008年度所得税税率为25%.
2007年度,2008年度你公司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2007年度多计应纳税所得额34.51万元,多缴企业所得税11.39万元(34.51×33%);2008年度多计应纳税所得额23.01万元,多缴企业所得税5.75万元(23.01×25%)。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11]19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以前发现2007年度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在2011年5月31日以前发现2008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多缴税款将不予退还。
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后,经税务机关查实后,税务机关将多缴税款退还或者以多缴税款抵减以后年度的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未经税务机关查实后,自行将多缴税款直接填列在所得税申报表第41栏“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不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