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由于经营结构调整,新成立两家分公司,将日常的生产业务划转至分公司,而原公司则作为总部对所属单位进行管理,不再从事生产业务。新成立的两家分公司与公司总部都具有各自独立的纳税资格,并且属于同一个地税部门管辖,分公司作为非法人分支机构纳入公司总部的合并报表范围。
由于新成立的两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目前未能取得销售产品所需的相关资质,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故目前在产品销售上先由分公司开票销售至总部,再由总部销售给客户。在此过程中,产品由分公司销售给总部时分公司向税务局交了一次印花税;而在公司总部将从分公司购入的产品销售给客户时又向税务局交了一次印花税。我公司现在承接国家石油天然气重大管线建设用钢管的供货任务,合同金额巨大,而主管税务局的这种征税方法感觉上是对印花税的重复征收。毕竟经济利益只在产品最终销售给客户时才流入公司。请问能否只在产品由公司总部销售给客户时计征一次印花税?
答: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购销”业务行为需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根据上述的规定,印花税是行为税,是对列举的应税凭证征税。总公司若与分支机构签订购销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购销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广东国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