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我公司是北京的一家总公司,分别有2家在北京和上海的分公司,都是独立做账、开具发票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只是企业所得税是由总公司合并纳税。请问:
1、上述规定中的“实行统一核算”应如何理解?我公司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独立核算?
2、如不是实行统一核算,总分机构间的货物转移是否视同销售货物?转移的目的分为自用(用作固定资产)和销售两种情况,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
3、北京分公司与上海分公司之间货物转移用于销售或自用,是否视同销售货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
4、总公司与北京分公司是同城,之间的货物转移用于销售或自用,是否视同销售货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
5、双方转移的是固定资产用于自用,应如何作账?
答:1、统一核算就是由总公司统一核算,以总公司(包括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分支机构不独立核算。
对于你公司所述情形,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均建账,不属于统一核算。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属于独立核算。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总公司、分支机构属于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人。如总分机构不是统一核算,则不能适用《细则》第四条(三)项的规定。
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若属于无偿的,根据《细则》第四条(八)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送出方送出的货物不论是属于自用还是销售均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缴增值税。送出方可向送入方开具发票。
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若属于有偿,则属于销售行为。销售方应计缴纳增值税,并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由于总分机构间属于关联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价款。
3、北京分公司与上海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若是属于无偿,不论是否用于销售或自用,均应视同销售。送出方可向送入方开具发票。
北京分公司与上海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若是属于有偿,对送出方而言,属于销售行为,应计缴纳增值税并向购入方开具发票。
4、总公司和北京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若是属于无偿,不论是否用于销售或自用,均应视同销售。送出方可向送入方开具发票。
总公司与北京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若是属于有偿,对送出方而言,属于销售行为,应计缴纳增值税并向购入方开具发票。
5、双方移送有作价,作如下会计处理:送出方:
(1)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2)计提税金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3)结转:
借:其他应收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借或贷: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
购入方: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其他应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