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上述规定所指“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何理解?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是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三)项是销售的解释,文件规定,在同一县市外实行统一核算的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的企业,两个机构间移送货物,如果受货机构用于销售(受货方将接受货物再给购货方(第三方)时,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收取货款),移送方将货物移送给受货机构应视同销售;如果受货机构取得移送货物后再发给购货方时,受货方不向其开票同时不收取货款,移送方将货物移送给受货机构不视同销售。
依据上述规定,两个机构间移送货物,但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移送环节不视同销售货物。此时,总机构在发生对外销售货物时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