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属于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二级以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其购入货物或发生费用支出时,售货方(收款方)如何开具发票?即发票的“购货方”是填写总机构名称还是分支机构名称?如一外市汽车配件公司在我县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加工厂,办理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该加工厂不独立购进货物、销售货物,仅仅加工半成品。电力局对其发生的电费开具发票时,购货方填写分支机构名称还是填写总机构名称?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该分支机构不在我县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我县税务机关是否还需为其在征管系统(CTAIS)核定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税种登记?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依据上述规定,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并实行统一核算,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另一机构用于销售(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应视同销售货物。受货机构应取得移送机构的购进货物发票,受货机构视同销售货物,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否则,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2、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并实行统一核算,电力局对其发生的电费开具发票时,购货方应填写在电业局登记的用电单位(总机构或分支机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不独立购进货物、销售货物,仅加工半成品,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不需要在征管系统(CTAIS)核定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税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