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上海外商独资物流公司计划在广东东莞新设一家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分公司人事、财务、资金统一由总公司管理,业务活动均由总公司签署合同及开具发票收款。请问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可否均由总公司缴纳,分公司只作零申报?
答:1、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参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178号)规定,纳税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外,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所称“机构”,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单位:
(1)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
(2)设立结算账户,能够准确核算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营业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对于贵企业的情况,既然在广东设立了分公司,若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分公司应为机构所在地,营业税应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
2、企业所得税:
总、分公司应按下列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四条规定,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六条规定,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规定,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九条规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若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成立分公司,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