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今年“三来一补”来料加工企业A就地转型成立独资企业B,A与B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1年10月B销售一批旧设备,这批设备此前全部同时用于生产直接出口、转厂出口、内销,都有计提折旧。其中一部分设备是2011年3月B采购于A的旧设备,取得的是4%的普通发票;另一批设备是2011年5月A不作价设备免增值税结转到B.此二种设备销售时,适用何种税率?
答:1、销售旧设备适用税率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依据上述规定,B企业将2011年3月购入的旧设备进行销售,若销售购入后又计提折旧的旧设备,应按17%缴纳增值税,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销售购入后未计提折旧的旧设备,应按照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销售不作价进口设备适用税率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海关总署2009年第62号公告——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税收问题》(海关总署2009年第62号公告)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来料加工装配厂(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装配厂,但不包括独立法人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免税进口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尚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A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不作价进口设备(已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用于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免征增值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应按17%缴纳增值税,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