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企业,主营土建、净化安装等。目前承接一项工程(总承包),合同金额约为3亿元。合同中有部分设备,如空调主机、风机、过滤器等,金额约为5000万元。业主为获得增值税进行税额抵扣,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业主对设备的技术参数等信息不了解,需要我公司承担对设备的验收,技术参数确认等工作,但不承担资金垫付、违约责任。为此业主、我公司、供应商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设备技术参数进行确认,并负责设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至“三方共同监管的账户(户名为我公司)”;我公司收到款项后,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从共管账户无条件支付至供应商;供应商发票直接开具给业主。
请问上述三方合同约定供应商直接将发票开具给业主,我公司是否还需要再次缴纳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若另外向业主收取代购设备手续费,将满足代业务购设备行为。所购设备为业主提供的设备。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因此,若你公司满足代购行为条件,业主提拱设备的价款不包括在你公司的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