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开发一新机器,现提供给客户免费试用以征求意见。双方签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设备运回我公司,或者如果客户满意就直接销售给该客户,请问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范围?如果缴纳增值税,计税依据是否可以按预计售价?另外,这台机器是我公司试制的*9台机器,成本较高,肯定要高于售价,亏损部分是否做纳税调整?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开发一新机器,现提供给客户免费试用以征求意见,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条件,也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客户满意就直接销售给该客户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有偿转移,应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的定价因特殊情况是有正当理由的,预备充分资料以说明情况,亏损部分不用做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