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2007年、2008年、2009年申报销售收入均为30万元,经稽查发现这三年每年隐瞒销售收入各为100万元,请问对隐瞒收入补税时适用何种税率?对企业原申报收入是否也需按17%税率进行补税?
答: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不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9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而原标准分为为100万元、180万元以下。
企业2007、2008年隐瞒的收入与申报的收入合计并没有达到原标准,因此对于企业2007、2008年隐瞒收入补税时应适用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率。
而对于企业2009年隐瞒的收入,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在履行相关告知手续后,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对于2009年的隐瞒收入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按17%的税率补税。对于2007、2008年隐瞒收入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进行税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