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非个人股东)于2006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该企业股权转让给3个自然人和1个有限公司。随即在10月到工商注册变更股权进行了登记,同时在10月工商登记之前由原来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将以前未分配的利润作了分配。账务处理通过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处理,但是实际未支付,分配的股东未将此作投资入账处理。2007年1月该企业将上述其他应付款项直接转至其后来股东(3个自然人和1个公司),并以此作为负债计提资金利息在税前扣除。根据后来的收购投资者称,该分配的资金是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中。请问根据这种情况,后来的投资者是否应将企业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利息能否扣除?
答: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依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股东和公司股东取得因企业占用应付股利资金取得欠款利息收入,自然人应按照利息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东应将利息收入并入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对未支付的“应付股利”而发生的欠款利息,不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因此不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