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河南纳税人,有一项目于2011年底结转销售收入,由于部分配套未完工,不能取得发票。在结转时,公司按合同预提了没有发票部分的金额,对应的工程款也未支出。请问:
1、预提的工程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2、如果在汇算期内取得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
3、如果项目结转后应补缴土地增值税,能否将自行计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计提,待税务机关正式清算后再缴纳?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6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部分配套未完工的,若配套为公共配套设施且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否则,该配套为出包工程的,因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6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其他情况下配套预提费用不能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相关成本、费用是在2011年度发生的,在2011年度未取得发票,在汇算清缴时,取得发票的,可以税前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计提的应补缴土地增值税,由于未实际交缴税金,该计提税金不能税前扣除。
再问: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挂在应缴税金科目,税务机关可否以此要求企业必须缴纳?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9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1.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第三条规定,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无法准确进行清算的,按照普通标准住宅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应根据开发项目按规定的预征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规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此,你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未达到清算条件的,税务机关不能要求你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你公司自行计提(除按规定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外)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不能要求你公司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