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企业因停产准备在2012年1月与大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仅留少数人留守。我企业可否在2011年对解除合同职工的安置费进行预提,并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7]195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费用扣除管理规定:
(1)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关于费用扣除的有关法规,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扩大扣除范围和提高扣除标准。
(2)费用扣除的管理要掌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收入有关。二是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三是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项目和标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和数额。
关于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是按实际发生原则,也是对支出金额的确定性要求,对于预提的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项目和标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和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