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在同项目地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异地产权调换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否与同项目产权调换的补差价款处理方式一样?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根据上述规定,异地产权调换情况下,拆迁补偿价款扣除原则应与用本项目安置回迁户的原则是一致的。开发商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应计入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开发商的补差价款,应抵减开发项目拆迁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