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地质矿产勘查企业,2011年对于3000米以下的深孔钻探申请了高新技术,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定通知。现由于公司钻探业务量大,决定将4000米的钻探业务(该4000米钻探与3000米钻探业务是所申请的同一个高新技术项目)外包给另一勘察院,双方约定按照每钻探1米乘以固定费用进行结算。对方定期进行工程结算并开具给我们建筑业钻探费发票,截止2011年底共结算工程款300万元并开具了发票。请问300万元的工程费用我公司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依据不提供明细,只有建筑业钻探费发票是否可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试行办法》(粤科政字[2008]121号)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
(一)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活动;
(三)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活动;
(四)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活动;
(五)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活动;
(六)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依据上述规定,地质矿产勘查公司委托研发应取得“服务业”发票。若受托方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提供产品生产的活动,该委托开发项目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其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