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于关联方借款利息的问题,现在有两个理解:
1、企业支付的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利息,除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外,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债资比例必须不超过2:1的比例,才可税前扣除,如果超过比例就要纳税调增。
2、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没有债权性和资本性投资的比例限制。
上述两种理解,哪种正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9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第二种认识是正确的。一般企业都需要按债资比例来调整,但企业对于超出债资比例的借款利息,如果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也可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