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四川省某房地产企业,在成都市有一幢24000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大厦整体从-3F~30F产权均属我公司。我公司目前和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大厦命名权使用合同。其中: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大厦的-3F~30F出租给B公司用做酒店经营,年租金900万元、租赁期限为15年。该合同特别约定,B公司不享有大厦命名权及大厦外立面广位使用权。
大厦命名权及外立面广位使用合同:我公司根据成都市目前的市场情况,与上述B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厦命名权及外立面广位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该B公司有偿使用大厦命名权及大厦外立面广位使用权,年使用费120万元、期限15年。
请问我公司收取的“大厦命名权及外立面广位使用费”是否涉及房产税?我公司收取“大厦命名权及外立面广位使用费”的营业税的纳税地点,是我公司机构所在地还是房地产所在地?
答: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款规定,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大厦同时收取“大厦命名权及外立面广告位使用费”,属于纳税人兼营出租不动产与广告业劳务,“大厦命名权及外立面广告位使用费”收入应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大厦应纳房产税以租金部分计征房产税,收取“大厦命名权及外立面广告位使用费”不作为租金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