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
上述条款中的“相关机构”如何理解?如果一个机构,只是仓储、发货,而销售开票、收款都在总机构实施,是否属于“相关机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受货机构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以受货机构名义或账户),无须缴纳增值税。受货机构包括营业场所、仓储、发货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