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大学的学生在今年暑假期间为甲房地产公司发放宣传资料,每天报酬为150元,7月份出勤了20天应得报酬3000元,房地产公司要求学生提供发票,方可支付。请问实习生是否需要提供发票?如果去税务局代开发票,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按照“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缴纳?如果实习生不提供发票给房地产公司,而支付了3000元,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该学生与甲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为甲房地产公司发放宣传资料取得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因此,该学生为甲房地产公司发放宣传资料属于利用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应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该学生每日报酬为150元,未达到起征点,可免缴营业税。
该学生属于提供经营服务,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该学生需向甲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如果该学生不能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甲房地产公司的相应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但有的地方有较宽松规定,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