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财税外字[1983]156号)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我公司的总经理是日本人,是董事会成员,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一年超过183天,工资由境外发放,董事会费也由境外发放。请问:
1、我公司总经理作为境内公司董事会成员,没有兼认境外公司董事,从境外取得的董事会费,在境内是否需纳税?
2、如果我公司总经理作为境内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时兼认境外公司董事,从境外取得的董事会费,在境内是否需纳税?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财税外字[1983]156号)第十六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9条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中日税收协定中的董事费条款与中新税收协定中的董事费条款内容一致,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中日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解释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六条规定,将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所谓“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在董事会成员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下,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
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总经理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并担任董事取得的董事费,尽管由外方支付该董事费,其也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总经理取得的董事费应与其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法》*9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税法*9条*9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总经理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同时兼任境外公司董事在境内居住超过183天未满一年,其应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总经理取得的境外董事费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