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收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项目为服务费,是否允许报销?能否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0]1号)第八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开具税务发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等相应的财政票据;因此,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未按规定取得的上述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