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深圳市软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业务为:(1)自有软件销售;(2)代理软件销售;(3)软件开发和实施服务等。其中第(1)和(2)项业务,我公司给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第(3)项业务给客户开具营业税发票。
今年,我公司从上海一家公司购进服务,业务形式是我公司把采购进来的服务加上部分自己的增值服务后再打包销售给客户。按照“营改增”的新政策,上海的这家公司给我公司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而我公司给客户开具营业税发票。
因为我公司有(1)、(2)两类业务的存在,有17%的销项增值税。请问:我公司取得的上海6%服务增值税发票,能否用于抵扣(1)、(2)两类业务的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用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