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下属某分公司,从事建筑用砂石开采、加工和销售业务,2012年5月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单独办理了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由于我公司长期从事的是铁矿石开采、加工和销售,对于砂石开采、加工和销售的工艺和市场营销不熟悉。另外,该分公司采矿权范围内的砂石含泥土重、砂石硬度低、质量差,造成砂石销售极差,经营陷入困境。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拟将该分公司整体(包括砂石开采、加工和销售)对外承包给其他个人经营。公司收取承包费。请问:
1、对于上述承包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的规定?
2、对于上述承包经营行为,若符合“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的税收规定,承包人是单独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还是继续使用发包方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办理相关纳税事项?若承包人单独办理税务登记,需具备哪些条件?
3、对于上述承包经营行为,双方各需履行哪些纳税义务?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根据上述规定,其他个人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贵公司将分公司承包给其他个人经营,应以承包人(其他个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因此,上述“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承包人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应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3、该分公司承包给其他个人经营,以其他个人的名义对外提供劳务,收取得承包费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以及附加税,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该个人承包分公司,取得砂石销售收入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取得的承包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再问:我公司上述分公司从2012年5月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单独核算。我公司(总公司)将该分公司对外承包给其他个人经营,承包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事实上,该分公司没有从事经营活动。该分公司是否可以办理税务证注销登记?
再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该分公司对外承包给其他个人经营,分公司未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不能办理注销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