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日本公司卖设备(包括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给中方,中方已支付相关款项。日方雇用一个日本人(不是日本公司的员工,但是这方面专家,他拿的是F签证)做设备安装调试的工作。该日本专家在中国的半年中,由日本公司(在中国有常设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待调试安装完毕后,劳务协议解除。日本公司支付的报酬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609号)规定,根据税收协定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定义规定,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因此,在对缔约国对方应聘来华从事劳务的人员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须向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明:
一、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跨专业性劳务的职业;
二、提供其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审核合同时,应着重以下几点:
(一)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二)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三)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四)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的,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四条规定: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仪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综上所述,该日本人应按上述规定判定取得的所得是劳务报酬所得,还是工资薪金所得。日本人签订劳务合同,若日本人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则其取得的所得可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的,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