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6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第(二)款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上述规定中的“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是按照第(二)款规定的10%以内计算扣除,还是按照第(一)款规定“据实扣除”?
答:《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津地税地[2010]49号)规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0]250号)规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根据上述规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应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