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实行“营改增”后,试点地区融资租赁业务的手续费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手续费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收到发票后可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一所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部分“部分现代服务业”第(五)项规定,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规定,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依据上述规定,试点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向租赁方收取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手续费,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租赁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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