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对外承接了一个总承包工程,内容包含了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工程施工及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在总承包工程的基础之上,又与发包商单独对设备部分签订了销售合同(该部分设备来源是由我公司外购),而工程的建筑安装部分则分包给了别的施工单位。我公司是以货物生产为主的企业,以缴纳增值税为主。请问:
1、是否整个总承包内容都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仅设备与设备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余的属于兼营行为?
2、我公司是以货物生产为主的企业,该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3、如果我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我公司分包出去的建安工程部分是否无法按营业税的规定在总承包金额中扣减?
答:1、关于混合销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依据上述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分别核算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工程所用外购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不属于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
2、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承包建筑业工程,应缴纳营业税。
(1)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
A、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以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B、不能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即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
(2)从事货物的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以及非自产货物(如:外购货物等)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仅限于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即非自产货物价款不得扣减)的余额。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4)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从事自产货物的单位,凭相关资料(包括合同、从事货物生产证明、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建筑业发票等)扣除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的自产货物和建筑劳务价款之和不得超过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