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子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集团母公司代子公司代垫了部份货款,子公司支付余款,而后再由子公司后续偿还母公司该部分代垫款项。这样操作,导致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子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因此,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注明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其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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