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因为地上车位不办理产权证,所以销售车位开具服务业发票。税务部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认定我公司销售车位的收入也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我公司认为,销售车位属于让渡资产使用权,因为不能办理产权证,实际上等于出租几十年车位使用费,所有权并未转移,所以不该缴纳土地增值税。请问如何理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关于地下停车位等取得收入和清算扣除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规定,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
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允许扣除。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因此,房地产公司将建成的地上车位用于出租,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入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但地方上有不同规定,以下地方文件供参考: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第四条规定,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
……(二)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