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未按期支付土地价款,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国土局和建设局土地价款的滞纳金200万元。200万元的滞纳金是否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厦地税发〔2010〕16号)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逾期开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允许计入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款项,准予扣除,但纳税人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罚款不得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罚款,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