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系影视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广播影视剧(片)策划、制作、发行;文化产业项目投资、影视剧(片)投资、电视栏目投资、专题片、大型晚会策划;广告设计、策划、制作、代理、发布。
近期,我公司接受厂商甲的委托对其产品进行广告植入,我公司将其产品交给电视剧制作方乙,由其通过在电视剧中作为道具使用的方式达到产品的宣传目的,该项业务中不产生现金的流动,各方均通过实物进行交易。假设甲提供给我公司100万元的产品,其中10万元产品作为我公司的代理费用,另外90万元产品由我公司提供给乙公司作为广告植入产品。
上述业务中,我公司应如何缴税?该笔业务我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混合销售行为处理?是否可以作为广告代理方按照差额收入缴纳营业税?是否涉及增值税范畴?
答:问题所述业务实质为,厂商以产品抵偿向贵公司支付的费用,贵公司以产品抵偿应支付给电视剧制作方的发布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受托对厂商的产品进行广告植入,可以向厂商收取得全部收入减除支付给电视剧制作方的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因此,贵公司将产品支付给电视剧制作方,实质上为以货抵偿发布费行为,与受托进行广告植入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将产品抵偿支付给电视剧制作方的发布费,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以产品抵偿发布方的发布费,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从事该项广告代理取得的收入(如100万)属于提供劳务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的成本(如发布费90万等)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