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拟从广东省中山市迁移至广东省韶关市,对于在同一省不同地级市之间的迁移,增值税事项的处理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的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因此,经营地址从中山市迁移至韶关市且符合上述政策,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文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