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居民企业投资境外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全部转让的收入为80万元,产生损失20万元。20万元是否属于损失,如何弥补?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明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中第三条“有关项目填报说明”规定,第13行“12.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纳税人境外投资除合并、撤消、依法清算外形成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境外投资除合并、撤消、依法清算外形成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因此,居民企业转让境外投资子公司股权产生的损失,属于境外股权投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问题所述居民企业转让境外投资子公司的20万元损失,会计核算时计入了“投资收益”的借方减少了利润,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表》附表三第13行“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进行纳税调增,不存在弥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