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通过拍卖行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付给拍卖行的佣金是否需要计入契税的计税税依据?
答:关于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规定,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根据上述规定,承受方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竞拍土地的实际成交价格。付给拍卖行的佣金,不属于土地出让的成交价格,因此,不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不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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