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有3年期定期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十八条利息收入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我公司对于未到期定期存款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纳税调减?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根据会计准则要求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收入,税法已经有明确的收入确认条件,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收入确认条件的,汇算清缴时可以进行纳税调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