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我认为,企业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件规定,只要符合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
比如说,某企业2011年10月开始政府搬迁,2012年8月末搬迁完成,账务处理已做,其中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其中当年生产经营收入是否为2012年1~8月的生产经营收入,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是否是指2010年1~8月份的生产经营收入,比值为50%以上,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说明因搬迁发生的到期和没到期的房屋及设备的损失如何处理,正常到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及设备的损失是否可以按清单申报的方式税前扣除?没有到使用期限的因搬迁而发生的房屋建筑及设备的非正常损失,是否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
答:《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上述条款中“已经完成搬迁”,是指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已实际完成搬迁工作,并已按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完成了搬迁项目的工程结算,并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完成搬迁工作的所得税核算,最迟于2012年10月份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将搬迁项目的利润或损失计入了第三季度申报之中。对于未全部完成上述工作的,不视为完成搬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九条所称“搬迁完成条件”,适用于40号公告生效之后的判断,不用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判断条件,因为此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尚未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