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果甲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经营的码头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规定中可享受优惠条件的港口码头,将其码头提供给乙企业使用,那么,甲企业是否能够享受财税〔2008〕46号文件中对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规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9条规定,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投资于上述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中甲企业应为投资方,其符合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所得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问题中未提及该码头是否只提供给乙企业使用,以及乙企业与甲企业是否为关联方。如果该码头只供乙企业使用,且乙企业为甲企业关联方的话,那么依据上述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可能会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建自用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