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引进日本一企业(与我公司无关联关系)设备,对方派技术人员来我公司进行设备安装与技术指导,我公司除了支付技术指导费外,同时负责报销外籍人员的往来飞机票,并将飞机票款直接汇入日本公司账户。
请问我公司对外付汇时,需要代扣代缴何种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第(八)款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因此,日本企业提供的技术指导劳务,属于“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劳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例*9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日本企业派遣技术人员到贵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属于在境内提供劳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日本企业需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上述规定,日本企业收取的贵公司报销的外籍人员机票款,应与收取的技术指导费一并作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日本企业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且在境内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作为购买劳务方应代扣代缴日本企业的营业税。
同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规定,贵公司还需代扣代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提供劳务的场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原则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日本公司为在境内贵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指导所在地构成日本企业的机构、场所;其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日本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日本公司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以收取的收入总额依核定利润率计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因此,日本公司收取的技术指导费和外籍人员的往来飞机票,属于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取得的收入总额,应以此为依据计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指定贵公司作为日本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贵公司代扣代缴日本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另外,日本与我国签订有税收规定,根据《中日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规定,日本企业派技术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未超过6个月的,日本企业未构成常设机构,其取得的技术指导所得不需要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日本企业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经备案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